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滿15足歲起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滿15足歲但未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給付金額為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自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起,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或已經過期間之年繳保費總額二者中之大者,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以下簡稱全殘)者,本公司給付「全殘保險金」。被保險人未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全殘者,給付金額為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自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起,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或已經過期間之年繳保費總額二者中之大者,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
第一、二項所稱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之計算方式同第十七條第二、三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符合本條第二項約定之請領條件而提出申請但本公司尚未完成給付前即身故者,本公司僅依本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全殘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但要保人有選擇身故保險金或全殘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公司僅就身故保險金或全殘保險金扣除指定保險金後之餘額先行一次給付,且本契約之效力將俟該應負之分期定期給付責任終止後始行終止。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除分期定期保險金外,本公司不再負其他保險金給付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稱祝壽保險金,其金額為保險金額或已經過期間之年繳保費總額二者中之大者。
要保人選擇身故保險金或全殘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三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於分期定期給付日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廿六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一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2.75%之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 險種代號 | 繳費期間 | 投保年齡 |
|---|---|---|
| P6UDWB | 6年 | 0~70歲 |
| 10UDWB | 10年 | 0~65歲 |
| 15UDWB | 15年 | 0~60歲 |
| 20UDWB | 20年 | 0~55歲 |
| UDW55B | 繳費至55歲 | 0~49歲 |
| UDW60B | 繳費至60歲 | 0~54歲 |
| UDW65B | 繳費至65歲 | 0~59歲 |
1.年滿期:2萬~500萬美元
2.歲滿期:保險年齡0~14歲:5萬~500萬美元
保險年齡15歲以上:2萬~500萬美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 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 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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