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1.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
2.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保單條款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3.前二項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當時依「基本保險金額(註1)」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註2)」對應下列二款方式計算所得金額加總之值。
◎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為下列三者中之最大者:
一、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註3)。
二、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已經過期間應繳保費總額(註4)。
三、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註5)所得之金額。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為下列三者中之最大者:
一、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註3)。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已經過期間應繳保費總額(註4)。
三、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註5)所得之金額。
4.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但要保人有選擇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公司僅就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約定以分期定期給付的指定保險金(註6)後之餘額先行一次給付,且本契約之效力將俟該應負之分期定期給付責任終止後始行終止。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除分期定期保險金外,本公司不再負其他保險金給付之責任。
1.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2.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1.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2.給付金額為「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祝壽保險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祝壽保險金」加總之值。
◎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祝壽保險金為:基本保險金額乘以最終保單年度(註7)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祝壽保險金為: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乘以最終保單年度(註7)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
註1.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保險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註2.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註3.基本保險金額/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險金額/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表」,而得之金額。
註4.基本保險金額/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已經過期間應繳保費總額:係指基本保險金額/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乘以下列二者而計得之金額:
1.本契約(不包含附加契約)表訂標準體年繳保險費率。
2.已經過年度。已經過年度之計算就計算當時的年度雖未滿一年,仍以一年計,且最高以繳費期間為限。
註5.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係指被保險人當時保險年齡對應之以下之值:
30歲以下者:190%。 31歲-40歲:160%。
41歲-50歲:140%。 51歲-60歲:120%。
61歲-70歲:110%。 71歲-90歲:102%。
91歲以上者:100%。
註6.指定保險金: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約定書約定之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註7.係指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週年日的前一保單年度。例如:投保年齡5歲之被保險人之保單的最終保單年度為第105保單年度。
1.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按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減去預定利率(1.00%)之差值,乘以前一保單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
2.依要保人於下列方式中所擇定之一種給付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自投保起可選擇之給付方式: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以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二)、抵繳保險費:抵繳要保人應繳之保險費。但若本契約已繳費期滿或要保人已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者,則改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方式辦理。
‧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新增可選擇之給付方式:
(一)、現金給付:將增值回饋分享金以現金方式給付予要保人。若當期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美元100元時,則該筆增值回饋分享金改依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二)、儲存生息:將各年度選擇儲存生息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依經過保單年度之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以年複利方式(未滿一年者以經過期間之當月宣告利率單利計算),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若要保人於申請投保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則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方式辦理。
3.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16歲者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繳費期間內: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以抵繳保險費方式辦理。
‧繳費期滿後: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依儲存生息方式辦理,累積至被保險人保險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 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二項及第四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 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 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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