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保證續保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有保單條款附表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前二項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0~未滿15足歲:10萬~61.5萬。
15足歲以上:50萬元~1,000萬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二項及第四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 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 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 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之續保年限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主契約停效期間, 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本附約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 期間的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本附約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 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 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第 6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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