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保證續保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10 項,包含: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十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扣除「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自負額」後之餘額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但每次最高給付金額不得超過「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扣除「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自負額」後之金額:
1. 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2. 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3. 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4. 醫師診察費。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給付最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十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使用,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扣除「住院雜費與手術費用保險金自負額」後之餘額給付「住院雜費與手術費用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金額不得超過「住院雜費與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扣除「住院雜費與手術費用保險金自負額」後之金額:
1. 醫師指示用藥。
2. 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3. 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4. 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5. 手術費用(包含手術室及其設備使用費、手術技術費、手術材料費及麻醉費)。
6. 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若被保險人不具健保被保險人身分或未使用健保,本公司按其投保計畫,依實支實付之各項費用之65%扣除保單條款第十一條各項保險金約定自負額後之餘額給付,惟最高給付金額仍以保單條款第十一條各項保險金約定限額扣除自負額後之金額為限。
附表:投保型別與計劃別對應之各項保險金給付自負額與限額
單位:元
| 給付項目 | 名目 | 計劃別 | ||||
| 5 | 10 | 15 | 20 | 25 | ||
| 每日病房費用 保險金 | 自負額 | 500 | 1,000 | 1,500 | 2,000 | 2,500 |
| 限額 | 3,000 | |||||
| 住院雜費與手 術費用保險金 | 自負額 | 4萬 | 8萬 | 12萬 | 16萬 | 20萬 |
| 限額 | 24萬 |
| 給付項目 | 名目 | 計劃別 | ||||||||
| 5 | 10 | 15 | 20 | 25 | 30 | 35 | 40 | 45 | ||
| 每日病房費用 保險金 | 自負額 | 500 | 1,000 | 1,500 | 2,000 | 2,500 | 3,000 | 3,500 | 4,000 | 4,500 |
| 限額 | 5,000 | |||||||||
| 住院雜費與手 術費用保險金 | 自負額 | 4萬 | 8萬 | 12萬 | 16萬 | 20萬 | 24萬 | 28萬 | 32萬 | 36萬 |
| 限額 | 40萬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 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HD-4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第 18 條 條款第 4 頁
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之續保年限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主契約停效期間,本 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本附約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 間的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本附約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 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 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 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第 4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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