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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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本公司依本項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以下簡稱全殘)者,本公司給付全殘保險金,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本公司依本項約定給付全殘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全殘者,雖本公司已依第二項約定給付全殘保險金而致契約效力終止,但本公司仍自全殘確定日起,於被保險人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按全殘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前項全殘扶助保險金之給付,以本契約期滿日為最後一次給付日,本公司自本契約期滿日翌日起不負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按第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九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保險金及全殘扶助保 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TTOPBA-6 前項第一款及第廿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時,本公司按第 19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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