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10歲(含)止,「生存還本保險金」係指投保金額乘以下列各款所示給付比率所得之金額。
| 保單年度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含)以上 | 自特定權益調整日起 |
|---|---|---|---|---|---|---|---|---|---|---|
| 給付比率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5% |
被保險人於滿15足歲起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一)未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給付金額為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二)自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起,給付金額為當年度保險金額、已經過期間之年繳保費總額的110%或本契約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三者中之大者,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
被保險人於滿15足歲起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給付「全殘保險金」,給付「全殘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一)未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給付金額為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二)自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起,給付金額為當年度保險金額、已經過期間之年繳保費總額的110%或本契約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三者中之大者,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給付金額為當年度保險金額或已經過期間之年繳保費總額的110%兩者中之大者。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 險種代號 | 繳費期間 | 投保年齡 | 特定權益調整日 |
|---|---|---|---|
| 10C50C | 10年 | 10~40 | 50歲 |
| 10C55C | 10年 | 0~45 | 55歲 |
| 10C60C | 10年 | 0~50 | 60歲 |
| 10C65C | 10年 | 0~55 | 65歲 |
| 15C50C | 15年 | 0~35 | 50歲 |
| 15C55C | 15年 | 0~40 | 55歲 |
| 15C60C | 15年 | 0~45 | 60歲 |
| 15C65C | 15年 | 0~50 | 65歲 |
| 20C50C | 20年 | 0~30 | 50歲 |
| 20C55C | 20年 | 0~35 | 55歲 |
| 20C60C | 20年 | 0~40 | 60歲 |
| 20C65C | 20年 | 0~45 | 65歲 |
‧最低投保金額:5000美元。
‧最高投保金額:100萬美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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