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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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滿15足歲起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滿15足歲但未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給付金額為所繳保險費;自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起,給付金額為當年度保險金額、已經過期間之年繳保費總額的110%扣除已給付之生存還本保險金後之餘額或本契約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三者中之大者,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本公司依本項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以下簡稱全殘)者,本公司給付「全殘保險金」。被保險人未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全殘者,給付金額為所繳保險費;自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起,給付金額為當年度保險金額、已經過期間之年繳保費總額的110%扣除已給付之生存還本保險金後之餘額或本契約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三者中之大者,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本公司依本項約定給付全殘保險金後,
除本公司依本條第三項約定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外,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全殘者,雖本公司已依前項約定給付全殘保險金而致本契約效力終止,但本公司仍自全殘確定日起,於被保險人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00歲(含)止。
前項所稱全殘扶助保險金,其金額係為:
一、特定權益調整日前:本契約投保金額的12%。
二、特定權益調整日(含)後:本契約投保金額的24%。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自特定權益調整日(含)起,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00歲(含)止。
前項所稱生存還本保險金,其金額係為本契約投保金額的12%。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00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稱祝壽保險金,其金額係為本契約投保金額的88%。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廿二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 商品代號 | 繳費年期 | 特定權益調整日 | 投保年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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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B50N | 10年 | 50歲 | 0~40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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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B55N | 55歲 | 0~45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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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B60N | 60歲 | 0~50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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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B65N | 65歲 | 0~55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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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B60N | 20年 | 60歲 | 0~40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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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B65N | 65歲 | 0~45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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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承保金額:30萬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SWL-6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 前項第一款及 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時,本公司按第 18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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