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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局簡易人壽「吉安傷害保險附約」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續保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約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約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致成本附約條款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本附約保險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附約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條款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約定身故保險金及失能保險金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本附約約定分別申領失能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不適用上述合計之約定。

投保規定

最低10萬元,最高250萬元,且不得超過所附加主約保單保額的三倍。

註:1.同一被保險人投保數件郵政壽險保單,其保險給付總數不得超過本公司最高限額。

2.同一被保險人15歲以下者:累計本公司傷害保險金額不得大於100萬。

3.同一被保險人16歲至55歲者:累計本公司傷害保險金額不得大於400萬。

4.同一被保險人56歲以上者:累計本公司傷害保險金額不得大於300萬。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 十一 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或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 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 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失能保險金。 (不保事項)第 11 條 條款第 4 頁

續保

第 五 條 本附約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利用主契約 約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轉帳交付。 第二期以後之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自繳費日起一個月未交付 者,本公司應於十日內催告,並自當期或續保應繳費日起算三個月為寬 限期間,寬限期間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時,其保險契約效力停止。 前項對要保人之催告,本公司另應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 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本公司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被保險人發生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 任。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本附約約定的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附約效力的恢復)第 5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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