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罹患癌症(輕度)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輕度癌症保險金」,終身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罹患保單條款約定之特定重大傷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5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罹患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類特定重大傷病,且至診斷確定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10%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以後每年以前開診斷確定日之相當日(無同一月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年依保險金額的10%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
前項之給付期限為自第一次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之日起算合計10年。
如依第一項應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時,仍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第2至6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前述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退還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契約仍有效時,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按其「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5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5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辦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本公司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身故者: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二、本公司被保險人滿15足歲後身故者: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一、「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5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為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兩項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全殘廢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6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倘給付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或被保險人身故或保險年齡達110歲保單年度末,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且被保險人若同時符合身故/全殘廢保險金、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之二項以上給付條件時,合計以給付一項為限。
| 年齡 | 最低 | 年齡 | 累計最高 (累計本商品所有繳費年期) |
|---|---|---|---|
| 0~40歲 | 20萬 | 0~7歲 | 500萬 |
| 41~60歲 | 10萬 | 8~15歲 | 750萬 |
| - | - | 16歲以上 | 2,500萬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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