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險

南山人壽「超安心防癌保本終身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等待期90 天,等待期內確診,退還已繳保險費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第二十五保單年度末仍生存時,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七十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四十給付「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未申領「生存還本保險金」者: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一百一十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已申領「生存還本保險金」者: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四十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十九條豁免保險費或依第三十一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辦理,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之保單年度為準,按下列約定之金額給付「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

一、於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二保單年度內首次罹患者:「所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於第三保單年度(含)以後首次罹患者:

(一)、未申領「生存還本保險金」者:「所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一百一十與保險金額,二者最大值。

(二)、已申領「生存還本保險金」者:保險金額。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十九條豁免保險費或依第三十一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終身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首次罹患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低侵襲性癌症疾病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之保單年度為準,按下列約定之金額給付「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

一、於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二保單年度內首次罹患者:「所繳保險費總和」。

二、於第三保單年度(含)以後首次罹患者:「年繳應繳保險費」的二倍與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二者最大值。

「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終身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前述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前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保單條款第三十一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投保規定

10年期:0~60歲。

20年期:0~50歲。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等待期

【附表補充(依官方給付說明補記、非條款原文掃描)】 本商品條款附表(給付限額表)於文件掃描中遺失;以下給付限額資訊取自官方給付說明、供限額類問答引證,正式限額以保單附表為準: **商品特色** * 多重保障守護(癌症、生存還本、身故保障、1~6級殘廢豁免保險費),超安心! * 終身癌症保障,讓您安心有依靠 * 首次罹癌整筆給付,妥善運用即時防護! * 第25保單年度末領取生存還本保險金後,仍享有100%的癌症保障! * 1~6級殘廢豁免保險費,保障持續不中斷! **給付內容** * **【生存還本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第二十五保單年度末仍生存時,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七十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 * **【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且本契約仍有效…附表補充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七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而於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 2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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