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保證續保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一項原因身故致本附約效力終止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其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八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給付殘廢保險金外,自確定殘廢之日次月起,另分期給付殘廢扶助金如下:
一、第一級殘廢扶助金:每月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給付殘廢扶助金,保證給付十年。
二、第二級至第四級殘廢扶助金:每月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五給付殘廢扶助金,保證給付十年。
三、第五級至第六級殘廢扶助金:每月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給付殘廢扶助金,保證給付十年。
四、第七級至第八級殘廢扶助金:每月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給付殘廢扶助金,保證給付十年。
被保險人於保證給付期限內且本附約仍繼續有效時,再次遭受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八級殘廢程度之一,而合併前次之殘廢,成為較嚴重程度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殘廢程度嚴重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確定致成較嚴重殘廢程度之日次月起,改按較嚴重等級殘廢程度給付殘廢扶助金。
本公司依第一項給付殘廢扶助金予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終止時,仍繼續給付至保證給付期限屆滿為止。如被保險人於該保證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以保證期限尚未給付之殘廢扶助金餘額之現值,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計算現值之貼現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5。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重大燒燙傷情事之一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投保本公司之所有有效傷害險主、附約,所得申領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最高金額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並以一次為限。但本公司得依當時之醫療費用水準調高前述最高金額。
(1)本人、配偶:0~65歲,最高續保至70歲。
(2)子女:0~20歲,最高續保至23歲。
(1)50~1000萬元。
(2)未滿14歲限200萬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 險金。第 10 條 條款第 2 頁
第十五條 【主契約繳費期滿或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附約的續保】 主契約繳費年期屆滿或處理減額繳清保險且持續有效時,本附約得依約定繼續投保,其繳費採用年繳方 式。 第十六條 【續保保險年齡的限制】 本附約續保時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最高為七十歲。 第十七條 【附約效力的停止】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之效力同時停止。 第十八條 【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第 15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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