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不保證續保(公司保留同意權)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如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致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未滿十五足歲之日前不生效力,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不生效力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1.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10萬元。
2.本險累計投保微型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含同業):新臺幣50萬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 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 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七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17 條 條款第 2 頁
第五條 【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於保險期間屆滿後 之三十日內交付保險費,以使本契約逐年繼續有效,並自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起繼續有效。 本契約續保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金額,並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重新計算保險費。 前項保險金額或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不同意;或要保人、代理投保單位未能依本公司要求出具被保險人 符合投保微型傷害保險資格之身分證明文件;本公司得拒絕本契約之續保。 本契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 責,並由應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第三項約定情形者,不適用之。 第六條 【…第 5 條 條款第 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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