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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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本契約有效期間,被保險人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要保人應於要保書選擇現金給付或儲存生息,若未選擇者則視為選擇儲存生息。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選擇現金給付者,若該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澳幣一百元(不含)時,則按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第四項儲存生息方式計息累積達澳幣一百元之保單週年日時給付。
要保人選擇儲存生息者,各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給付當月及其後各保單年度相同月份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但在本公司給付受益人保險金而終止契約的情形,要保人未請求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及其孳息,由該保險金受益人受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較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身故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死亡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較大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取其最大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 最低投保金額:澳幣3,000元。
2. 本險累計最高投保金額:
(1) 15足歲(不含)以下:澳幣15萬元。
(2) 15足歲(含)以上 :澳幣250萬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責之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 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 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予息要保 人或應得之人。第 22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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