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重大燒燙傷情事之一,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經過十五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致成重大燒燙傷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第 10 條 條款第 2 頁
第五條 【附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期滿時雙方若無反對的意思表示者,視為續約。續約的始期以原附約之終日的翌日 為準。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本公司並交付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第 5 條 條款第 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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