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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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若被保險人遭受的意外傷害事故為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者,本公司按前項計算所得之金額,加計百分之五十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附表失能程度對應之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若被保險人遭受的意外傷害事故為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者,本公司按本條計算所得之金額,加計百分之五十後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且該次加計之給付金額不受本條各項給付金額上限之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保單年度:於失能診斷確定日時,按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給付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二、第二及其後之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保單年度:被保險人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於次一保單週年日前,每月按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給付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惟不超過滿期日之前一日。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且本公司累計給付之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最高以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百六十為限。
被保險人於申領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期間,要保人依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仍依本條約定給付本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繳費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失能診斷確定日起,豁免本契約(不含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至繳費期間屆滿前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三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時,本公司仍按 第十六條至 第十八條約定給付 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致契約終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四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失能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 第十五條至 第十七條保險金及 第十八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第 23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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