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6 項,包含:法定通用 6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等待期間屆滿翌日或復效日起的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條款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按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特定傷病時之保險單年度,以下列方式計算之金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一、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特定傷病時之保險單年度為第一保險單年度:「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二倍。
二、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特定傷病時之保險單年度為第二保險單年度(含)以後,以下兩者取較大值:
(一)「保險金額」。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二倍。
被保險人之「特定傷病」如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等待期間之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特定傷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特定傷病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條款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未罹患條款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之「特定傷病」及未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給付「健康回饋保險金」。
若本公司於給付健康回饋保險金後,發現被保險人於該保險單週年日以前已罹患「特定傷病」、已身故或已完全失能者,被保險人應返還溢領之健康回饋金或由本公司自應給付之保險金中扣回。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二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二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款之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二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之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之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10年期:0歲至60歲。
20年期:0歲至50歲。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一日(但本款第九目所稱之「癌症 (重度)」則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但被保險人自本契約 生效日起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二目癱瘓(重度)、第五目嚴重頭部創傷、 第十三目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或第十六目嚴重第三度燒燙傷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亦負保 險責任。 四、「等待期間」: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之期間。但「癌症(重度)」則指自本契約生 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之期間。 五、「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六、「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七、「專科醫師」: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 書者。 八、「保險金額」: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第 2 條 條款第 7 頁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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