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6 項,包含:法定通用 6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條款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之「輕度特定傷病」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條款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之「輕度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條款第二條第四款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時,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條款第二條第四款第九目癌症(重度)之「特定傷病」時,被保險人得擇一申領前項之「特定傷病保險金」或第三項之「罹癌基因檢測服務」。但被保險人罹患之癌症(重度)之「特定傷病」若於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者,被保險人僅得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如依前項約定申領「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時,本公司在「保險金額」或「『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二者較大者的額度內,按照被保險人指定與本公司合作之「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指定條款附件一所列之罹癌基因檢測服務,並將該檢測服務之報告以紙本或其他約定之方式,提供予被保險人及其主治醫師。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條款第二條第四款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傷病保險金」或「罹癌基因檢測服務」。
如第三項「罹癌基因檢測服務」之額度低於條款附件一所列罹癌基因檢測服務之服務費用者,被保險人僅得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惟被保險人得以條款附件一所列服務費用之金額另行向與本公司合作之「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購買「罹癌基因檢測服務」。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條款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腦中風後障礙(重度)、第二目癱瘓(重度)、第九目癌症(重度)或第十目急性心肌梗塞(重度)之「特定傷病」且未曾領取條款第十二條約定之「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本公司另依條款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但條款第二條第四款第九目癌症(重度)之「特定傷病」以經醫師認定,於惡化過程中可包含條款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癌症(輕度)之「輕度特定傷病」定義者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特定傷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特定傷病保險金」或「罹癌基因檢測服務」之額度內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條款第二條第五款所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時,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經診斷確定符合「生命末期」狀態時,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生命末期狀態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生命末期狀態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條款第二條第五款所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生命末期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款之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之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之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除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外,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各項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僅給付被保險人其中一項保險金,且契約即行終止。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 43 條) 第1頁,共18頁 國泰人壽新鍾心福特定傷病終身保險(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 (給付項目: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特定傷病保險金或罹癌基因檢測服務、祝壽保險金、生命末期保險金、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輕度特定傷病」與「特定傷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但「癌症(含重度、輕度)」則為九十日), 本公司對「輕度特定傷病」與「特定傷病」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但「癌 症(含重度、輕度)」則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第 43 條 條款第 1 頁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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