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險

國泰人壽「鍾意呵護重大傷病終身保險(20歲以下)」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等待期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內或停效期間未曾罹患「重大傷病」,而於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及以後的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且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一、契約生效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二十歲以下者,本公司按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時之保險單年度,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一)第一保險單年度至第二保險單年度:保險金額。

(二)第三保險單年度以後:保險金額之一點零五倍。

二、契約生效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二十一歲以上者,本公司按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時下列二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之一點零六倍。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時,本契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者,本公司仍按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重大傷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重大傷病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若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須先申請加保全民健康保險後,始得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重大傷病」,並已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契約生效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二十歲以下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一點零五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二、契約生效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二十一歲以上者,本公司按下列二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之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契約生效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二十歲以下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保險單年度,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第一保險單年度至第二保險單年度:保險金額。

(二)第三保險單年度以後:保險金額之一點零五倍。

二、契約生效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二十一歲以上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下列二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之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契約生效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二十歲以下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險單年度,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第一保險單年度至第二保險單年度:保險金額。

(二)第三保險單年度以後:保險金額之一點零五倍。

二、契約生效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二十一歲以上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下列二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之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之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投保規定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等待期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傷病」:指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之一者。 本保險「重大傷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本公司對「重大傷病」應負的保險責任,自契約生效日起持 續有效第三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等待期間三十日之 限制。 二、「重大傷病範圍」: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 附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中所載之項目,如附表一,但排除下列項目: (一)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 (二)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 (三)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 (四)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五)職業病。 (六)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七)外皮之先天畸形。 (八)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第 2 條 條款第 2 頁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5頁,共26頁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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