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且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按重大傷病初次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一、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1.06倍。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時,本契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者,本公司仍按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重大傷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重大傷病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若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須先申請加保全民健康保險後,始得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重大傷病」,並已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期間屆滿(被保險人保險年齡84歲之保險單年度終了)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期間屆滿時,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滿期保險金」:
一、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1.06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1.06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16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述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 險費(註1)」加計利息(註2)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15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註1)」加計利息(註2)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註1)」加計利息(註2)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上述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註1:「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註2:「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區域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療法評鑑為「區域醫院」之醫療機構。 三、「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四、「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係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負責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業務的保險人。 五、「重大傷病」: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經醫院醫師診 斷確定而屬「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之一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等待期間 三十日之限制。 六、「重大傷病範圍」: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 法」附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中所載之項目,如附表一,但排除下列項目: (一)遺傳性…第 2 條 條款第 4 頁
第二十六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亦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僅無息退 第9頁,共25頁 還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一、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給之重大傷病證明。 二、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符合屬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 明,而得免除全民健保部分負擔之資格。 三、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在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中。第 26 條 條款第 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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