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險

國泰人壽「珍愛平安防癌定期保險(A型)(80歲滿期)」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等待期90 天,等待期內確診,退還已繳保險費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12 項,包含: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為第五至六類者,本公…、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在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按「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滿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

一、診斷確定日在第一保險單年度以內:「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

二、診斷確定日在第二保險單年度(含)以後:「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本契約因保單條款第十條或保單條款第十二條所列情形終止前,被保險人如已符合前項約定未提出申領者,本公司仍按前項約定給付之。

「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重度)」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曾得申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者,應扣除之。

一、診斷確定日在第一保險單年度以內:「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的一點三倍。

二、診斷確定日在第二保險單年度(含)以後,按下列二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

(一)「保險金額」。

(二)「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符合「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重度)」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初次罹患癌症 (重度)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如先符合「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重度)」後符合「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或同時符合前述二者,本公司僅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特定癌症」,且診斷確定日在第二保險單年度(含)以後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未曾申領保單條款第十五條「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者,本公司將一併給付之。

「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約定辦理外,另按身故日「保險金額」的兩倍,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第五項及第六項的約定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首次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要保人免繳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失能診斷確定日後之續期保險費,但當期已繳的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本契約豁免續期保險費後,保單條款第三十五條減額繳清之約定即不適用,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依保單條款第十條終止本契約及依保單條款第三十四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投保規定

繳費年期15年期20年期
保險期間70歲滿期75歲滿期80歲滿期70歲滿期75歲滿期80歲滿期
承保年齡16~50歲16~55歲16~45歲16~50歲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等待期

)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時:「被保險人初次診斷確定罹患 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之日。 (三)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時:「被保險人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重度)」或 「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四)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被保險人身故日」或「繳費期間屆滿 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十六、「傷害」:指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蒙受之傷害。 十七、「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八、「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 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下列疾病不適用等待期間三十日之限制: (一)苯酮尿症。 (二)先天性甲狀腺低能症。 (三)高胱胺酸尿症。 (四)半乳糖血症。 (五…第 2 條 條款第 3 頁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八條 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 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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