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90 天,等待期內確診,退還已繳保險費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
一、診斷確定日在第1保險單年度內:「年繳應繳保險費」的1.3倍。
二、診斷確定日在第2保險單年度以後:保險金額的6倍。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符合前項約定未提出申領者,本公司仍按前項約定給付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重度)」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一、診斷確定日在第1保險單年度內:「年繳應繳保險費」的1.3倍。
二、診斷確定日在第2保險單年度以後:保險金額的12倍。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符合前項約定未提出申領者,本公司仍按前項約定給付之。
被保險人如曾申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者,第一項給付金額將扣除已申領之「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
被保險人如先符合「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重度)」後符合「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或同時符合前述二者,本公司僅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特定癌症」,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6倍,給付「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未曾申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者,本公司將一併給付之。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符合第一項約定未提出申領者,本公司仍按第一項約定給付之。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按下列約定方式給付「罹癌補助保險金」:
一、「罹癌補助基準日」在第2保險單年度以後者,本公司於「罹癌補助基準日」按保險金額的12倍,給付「罹癌補助保險金」。如被保險人身故時符合上述約定未提出申領者,本公司仍按本款給付之。
二、被保險人於「罹癌補助基準日」每屆滿一年之翌日仍生存,並自該日(不含)往前起算一年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重度)」者(被保險人於該期間內,無論診斷次數1次或多次,均以1次計),本公司於該日按保險金額的12倍,給付「罹癌補助保險金」。如被保險人未能符合前述約定者,本公司將不予給付該次保險金。
「罹癌補助基準日」在第1保險單年度內者,本公司仍依本款約定給付之。
本款保險金保障期間自「罹癌補助基準日」之翌日起算20年為止,保障期間屆滿後本公司即不負給付「罹癌補助保險金」的責任。
罹癌補助基準日:「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重度)」日。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僅以一個罹癌補助基準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符合「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重度)」者,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起豁免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之續期保險費,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91日或自復效日開始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於醫院接受化學治療,每次化學治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以口服化學治療藥物方式治療者,不論每次領取口服化學治療藥物量天數為一日或多日,皆以1次計算。
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91日或自復效日開始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於醫院接受放射線治療,每次放射線治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
同一保險單年度合計最高給付次數以120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99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1.06倍扣除被保險人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1.06倍扣除被保險人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後之餘額,給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16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15足歲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2.25%,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 37 條) 第1頁,共8頁 國泰人壽新康護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給付項目: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 金、罹癌補助保險金、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癌症(重度)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癌症」等待期間為九十日,本公司對「癌症」應負的保險責任,自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或 復效日開始,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第 37 條 條款第 1 頁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二十一條 癌症化學治療與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給付次數之上限 本契約 第十七條與 第十八條所累計給付之保險金,同一保險單年度合計最高給付次數以一百二十次 為限。 第二十二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 第二十條約定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 第二十條 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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