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能險

國泰人壽「雋享年年終身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2 項,包含: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以每萬元保險金額為計算基礎,按下表約定(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再乘以「單位數」所計得之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保險單週年日/繳費年期15年期20年期
1~15年繳應繳保險費的百分之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的百分之三
16~20「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的百分之三
21(含)以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二

前項所稱「單位數」,係指將「保險金額」以每萬元換算一單位後所得之單位數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除依前條款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外,另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且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條約定之給付項目,自被保險人的保險年齡滿十六歲起至保險年齡到達八十五歲前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辦理外,另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條約定之給付項目,自被保險人的保險年齡滿十六歲起至保險年齡到達八十五歲前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事故,自特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約定辦理外,另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特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特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特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條款第十五條第五項及第六項的約定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診斷確定日,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且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到達八十五歲前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三所列喪失工作能力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喪失工作能力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為準,依條款附表三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意外事故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條款附表三所列喪失工作能力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喪失工作能

關鍵條文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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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六條 特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條約定之給付項目,自被保險人的保險年齡滿十六歲起至保險年齡到達八十五歲前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 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事故,自特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 第十四條及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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