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能險

國泰人壽「漾心呵護失能照護定期健康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等待期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2 項,包含: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三十六倍為準,依附表所列比例計算給付「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者限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三十六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傷害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三十六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三十六倍為準,依附表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三十六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三十六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首次因疾病或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自失能診斷確定日起一百八十日當日仍生存,本公司將於當日(第一次給付日)及之後給付週年日仍生存者,按下列約定給付「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

一、契約生效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二十歲以下者:

(一)失能診斷確定日起一百八十日之保險單年度為第一保險單年度至第二保險單年度:保險金額之十二倍。

(二)失能診斷確定日起一百八十日之保險單年度為第三保險單年度以後:保險金額之十二點六倍。

二、契約生效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二十一歲以上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十二倍給付。

前項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限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給付週年日」係指第一次給付日起算每屆滿一年之翌日,如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當月最後一日為準。

第一項之「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至少給付五次,因保單條款第十條終止時仍有尚未領滿五次之剩餘部分,本公司將以年利率百分之二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本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之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自失能診斷確定日起一百八十日當日(第一次給付日)及之後給付週年日仍生存者,按下列約定給付「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

一、契約生效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二十歲以下者:

(一)失能診斷確定日起一百八十日之保險單年度為第一保險單年度至第二保險單年度:保險金額之十二倍。

(二)失能診斷確定日起一百八十日之保險單年度為第三保險單年度以後:保險金額之十二點六倍。

二、契約生效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二十一歲以上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十二倍給付。

前項所稱「給付週年日」,指第一次給付日起算每屆滿一年之翌日,如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當月最後一日為準。

第一項之「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至少給付五次,因保單條款第十條終止時仍有尚未領滿五次之剩餘部分,本公司將以年利率百分之二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本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之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已因疾病致成失能申領保單條款第十三條「失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等待期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 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下列疾病不適用等待期間三十日之限制: (ㄧ)苯酮尿症。 (二)先天性甲狀腺低能症。 (三)高胱胺酸尿症。 (四)半乳糖血症。 (五)葡萄糖六磷酸鹽去氫酶缺乏症。 (六)先天性腎上腺增生症。 (七)楓漿尿症。 (八)中鏈醯輔酶A去氫酶缺乏症。 (九)戊二酸血症第一型。 (十)異戊酸血症。 (十一)甲基丙二酸血症。 (十二)瓜胺酸血症第I型。 (十三)瓜胺酸血症第II型。 (十四)三羥基三甲基戊二酸尿症。 (十五)全羧化酶合成酶缺乏。 (十六)丙酸血症。 (十七)原發性肉鹼缺乏症。 (十八)肉鹼棕櫚醯基轉移酶缺乏症第I型。 (十九)肉鹼棕櫚醯基轉移酶缺…第 2 條 條款第 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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