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險

國泰人壽「睛智守護特定疾病定期保險(外溢型)(計畫別180萬)」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等待期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罹患條款第二條約定之「輕度退化疾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輕度退化疾病保險金」:

一、診斷確定日在第一及第二保險單年度以內:給付新臺幣二萬元。

二、診斷確定日在第三保險單年度(含)以後:給付新臺幣十萬元。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輕度退化疾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輕度退化疾病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輕度退化疾病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罹患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重度退化疾病」者,本公司以被保險人投保計畫別之「重度退化疾病分期保險金金額」,給付第一次「重度退化疾病分期保險金」,並自診斷確定日起每屆滿一年之日,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投保計畫別之「重度退化疾病分期保險金金額」,給付第二次(含)以後之「重度退化疾病分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重度退化疾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度退化疾病分期保險金」。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所罹患之「重度退化疾病」,符合條款附表二所定義之罹患腦中風後障礙(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或癱瘓(重度),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未曾符合條款第十一條約定之「輕度退化疾病保險金」之申領資格時,本公司另依條款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輕度退化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眼睛之疾病或傷害,符合下表所列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接受治療當時之保險單年度,以下列方式計算之金額給付「眼睛醫療保險金」:

一、第一及第二保險單年度:給付新臺幣一萬元。

二、第三保險單年度及以後:給付新臺幣五萬元。

經醫師診斷必須於醫院或診所接受條款附表四的手術治療,且實際已接受手術者。
經醫師診斷因罹患條款附表五的疾病(係指按「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版(ICD10-CM),如條款附表五所列項目)而必須於醫院或診所接受條款附表六的手術治療或特定處置治療,且實際已接受手術或特定處置者。
經醫師診斷因罹患條款附表七的疾病(係指按「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版(ICD10-CM),如條款附表七所列項目)而必須於醫院或診所接受條款附表八的手術治療,且實際已接受手術者

被保險人所接受的特定處置,不屬條款附表六所列項目之一者,則本公司不負給付的責任。

如被保險人所接受的眼科手術,未載明於條款附表四、條款附表六及條款附表八所列之手術項目時,本公司將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條款附表四、條款附表六及條款附表八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給付。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則本公司不負給付的責任:

一、依據本契約除外責任條款的規定不在賠償範圍內。

二、不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的手術時,但因應醫療技術之進步所產生且經專科醫師認定為前述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項目,不在此限。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如有變更或停止適用時,前項第二款內容亦將隨之變更或停止適用。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單年度,「眼睛醫療保險金」之給付以二次為限。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眼睛醫療保險金」之給付以十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已實際於醫院或診所接受下表所列之治療且已實際接受治療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接受治療當時之保險單年度,以下列方式計算之金額給付「脊椎醫療保險金」:

一、第一及第二保險單年度:給付新臺幣一萬元。

二、第三保險單年度及以後:給付新臺幣五萬元。

治療項目
椎體成形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已實際於醫院或診所接受下表所列之治療且已實際接受治療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接受治療當時之保險單年度,以下列方式計算之金額給付「心臟醫療保險金」:

一、第一及第二保險單年度:給付新臺幣一萬元。

二、第三保險單年度及以後:給付新臺幣五萬元。

-治療項目
心臟血管支架置放術
心律調節器植入術
心室輔助裝置植入術
「兩個瓣膜換置手術」、「三個瓣膜換置手術」或「主動脈瓣或二尖瓣或三尖瓣之置換手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已實際於醫院或診所接受下表所列之治療且已實際接受治療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接受治療當時之保險單年度,以下列方式計算之金額給付「關節醫療保險金」:

一、第一及第二保險單年度:給付新臺幣二萬元。

二、第三保險單年度及以後:給付新臺幣十萬元。

-治療項目
全膝關節置換術或人工全膝關節再置換手術
全股關節置換術或人工全髖關節再置換手術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條款第十一條至條款第十六條所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其累計給付總額上限為條款附表九所列投保計畫別之「保險金給付總限額」。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等待期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或自復效日起之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的 疾病。 二、「輕度退化疾病」:指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及本契約等待期間內未曾罹患,而於本契約等待期間屆滿 翌日或復效日起之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符合附表一所列項目之一者。但被保險人 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附表一所定義之認知功能障礙初期或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 所定義之癱瘓(輕度)者,不受本契約等待期間之限制。 三、「重度退化疾病」:指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及本契約等待期間內未曾罹患,而於本契約等待期間屆滿 翌日或復效日起之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符合附表二所列項目之一者。但被保險人 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附表二所定義之認知功能障礙或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第 2 條 條款第 2 頁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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