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第1保險單週年日至第20保險單週年日:每萬元保險金額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的5%(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乘以「單位數」所計得之金額。
二、第21保險單週年日以後:每萬元保險金額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的40%(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乘以「單位數」所計得之金額。
前項所稱「單位數」,係指將保險金額以每萬元換算一單位後所得之單位數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105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外,另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1.06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且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1.06倍。
三、保險金額的3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1.06倍。
三、保險金額。
如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水陸交通意外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者,國泰人壽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16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註1)」加計利息(註2)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15足歲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註1)」加計利息(註2)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且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1.06倍。
三、保險金額的3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滿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1.06倍。
三、保險金額。
如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水陸交通意外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16歲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註1: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註2: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2.1%,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如欲了解其詳細計算方式,可查詢本公司網站(www.cathayholdings.com/life)退費範例說明。
本條約定之給付項目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滿16歲時開始生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180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180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條約定之給付項目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滿16歲時開始生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180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180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第五項及第六項的約定及限制。
本條約定之給付項目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滿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六條 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條約定之給付項目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滿十六歲時開始生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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