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能險

國泰人壽「樂活平安定期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手術給付方式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按「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滿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三條約定辦理外,另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條款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六項的約定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大眾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自大眾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約定辦理外,另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大眾交通工具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大眾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大眾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大眾交通工具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大眾交通工具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條款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六項的約定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為準,依條款附表一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條款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如要保人辦理保險金額之減少或減額繳清保險時,依前項約定計算之累計給付金額將依保險金額減少之比例同時縮小。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首次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於失能診斷確定當日起,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按月給付以一百二十個月為限之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首次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

未支領之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部分,本公司將其貼現後一次給付予受益人或其身故時的法定繼承人。貼現計算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二五。

前項所稱未支領之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係指被保險人於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契約終止,自契約終止日起算其尚未領取之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診所」(不含國術館、接骨所)診斷致成骨折者,本公司按下列情況給付意外骨折保險金:

1.完全骨折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給付意外骨折保險金。

2.不完全骨折、龜裂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意外骨折保險金。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 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 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身故,本公司除依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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