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按「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滿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且身故時其保險年齡已滿十六歲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三條約定辦理外,另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條款第十三條第七項及第八項的約定及限制。
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自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且身故時其保險年齡已滿十六歲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約定辦理外,另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給付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條款第十三條第七項及第八項的約定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為準,依條款附表二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條款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如要保人辦理保險金額之減少或減額繳清保險時,依前項約定計算之累計給付金額將依保險金額減少之比例同時縮小。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自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六條約定辦理外,另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為準,依條款附表二所列比例計算,給付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傷害」:指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蒙受之傷害。 二、「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 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下列疾病不適用等待期間三十日之限制: (ㄧ)苯酮尿症。 (二)先天性甲狀腺低能症。 (三)高胱胺酸尿症。 (四)半乳糖血症。 (五)葡萄糖六磷酸鹽去氫酶缺乏症。 (六)先天性腎上腺增生症。 (七)楓漿尿症。 (八)中鏈醯輔酶A去氫酶缺乏症。 (九)戊二酸血症第一型。 (十)異戊酸血症。 (十一)甲基丙二酸血症。 (十二)瓜胺酸血症第I型。 (十三)瓜胺酸血症第II型。 (十四)三羥基三甲基戊二酸尿症。 (十五)全羧化酶合成酶缺乏。 (十六)丙酸…第 2 條 條款第 2 頁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 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 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身故且身故時其保險年齡已滿十六歲者,本公司除依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這張商品的條款全文共 61 段。登入後可以直接對它提問(例如「住院 3 天門診手術賠不賠」),AI 會引用條文逐條回答;也能跟同類商品逐項對照、用官方費率表逐格試算保費。
免費註冊,對這張條款直接提問7 天免費試用,不需信用卡。Ultra Advisor 為獨立工具,不販售保單、不收取佣金。
本頁資訊為條款與官方商品說明之自動整理,可能有遺漏或抽取誤差;實際理賠以保單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資料覆蓋總覽|保險知識庫|條款查詢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