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能險

國泰人壽「意保安康定期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等待期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5 項,包含: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法定通用 3 項
手術給付方式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三十保險單年度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第一或第二保險單年度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第三至第三十保險單年度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四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且身故時其保險年齡已滿十六歲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辦理外,另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自水陸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且身故時其保險年齡已滿十六歲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約定辦理外,另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自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且身故時其保險年齡已滿十六歲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約定辦理外,另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第一或第二保險單年度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第三至第三十保險單年度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第一至第三十保險單年度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四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為準,依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自水陸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約定辦理外,另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為準,依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自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約定辦理外,另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為準,依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比例計算,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等待期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傷害」:指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蒙受之傷害。 二、「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 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下列疾病不適用等待期間三十日之限制: (ㄧ)苯酮尿症。 (二)先天性甲狀腺低能症。 (三)高胱胺酸尿症。 (四)半乳糖血症。 (五)葡萄糖六磷酸鹽去氫酶缺乏症。 (六)先天性腎上腺增生症。 (七)楓漿尿症。 (八)中鏈醯輔酶A去氫酶缺乏症。 (九)戊二酸血症第一型。 (十)異戊酸血症。 (十一)甲基丙二酸血症。 (十二)瓜胺酸血症第I型。 (十三)瓜胺酸血症第II型。 (十四)三羥基三甲基戊二酸尿症。 (十五)全羧化酶合成酶缺乏。 (十六)丙酸…第 2 條 條款第 2 頁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 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 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身故且身故時其保險年齡已滿十六歲者,本公司除依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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