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5 項,包含: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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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且身故時其保險年齡已滿十六歲),本公司按身故日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且身故時其保險年齡已滿十六歲),本公司除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日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條款第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六項的約定及限制。
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且身故時其保險年齡已滿十六歲),本公司除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日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四倍,給付「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條款第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六項的約定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失能診斷確定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依條款附表一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條款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如要保人辦理保險金額之減少或減額繳清保險時,依前項約定計算之累計給付金額將依保險金額減少之比例同時縮小。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五條約定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外,另按失能診斷確定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為準,依條款附表一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水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水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水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失能診斷確定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水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水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水陸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條款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水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水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水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4頁,共19頁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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