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內或停效期間未曾罹患「重大傷病」,而於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及以後的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且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一、契約生效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為二十歲以下者,本公司按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時之保險單年度,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一)第一保險單年度至第二保險單年度:保險金額的二倍。
(二)第三保險單年度以後:保險金額的二點零五倍。
二、契約生效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為二十一歲以上者,本公司按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時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時,本契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者,本公司仍按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重大傷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重大傷病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若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須先申請加保全民健康保險後,始得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重大傷病」,並已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契約生效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為二十歲以下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一點零五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二、契約生效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為二十一歲以上者,本公司按下列二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契約生效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為二十歲以下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保險單年度,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第一保險單年度至第二保險單年度:保險金額。
(二)第三保險單年度以後:保險金額的一點零五倍。
二、契約生效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為二十一歲以上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下列二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契約生效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為二十歲以下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險單年度,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第一保險單年度至第二保險單年度:保險金額。
(二)第三保險單年度以後:保險金額的一點零五倍。
二、契約生效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為二十一歲以上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下列二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之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商品貨幣」:指本契約保險金額、保險費、各項保險金、解約金、保險單借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之計價貨幣,並經記載於保險單上者(本契約商品貨幣為美元)。 二、「匯款相關費用」:指匯出銀行、收款銀行及中間行所收取之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 三、「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四、「區域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療法評鑑為「區域醫院」之醫療機構。 五、「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負責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業務的保險人。 七、「重大傷病」:指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之一者。 本保險「重大傷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本公司對「重大傷病…第 2 條 條款第 2 頁
第二十八條 除外責任(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 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 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 第三十條第一項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 28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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