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準,依條款所列殘廢等級比例計算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診所(不含國術館、接骨所)診斷致成附表一「骨折別表」所列骨折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乘以「骨折別表」所定給付比例後之金額給付「意外骨折保險金」。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前項所定標準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前項所定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意外骨折保險金」。
如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有二處以上骨折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較高比例之「意外骨折保險金」。
| 項次 | 項目 | 給付比例 | 項次 | 項目 | 給付比例 |
|---|---|---|---|---|---|
| 1 | 指骨 | 3% | 12 |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 40% |
| 2 | 趾骨 | 3% | 13 |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 40% |
| 3 | 鼻骨、眶骨(含顴骨) | 12% | 14 | 頭蓋骨 | 60% |
| 4 | 掌骨 | 12% | 15 | 臂骨 | 40% |
| 5 | 蹠骨 | 12% | 16 | 橈骨及尺骨 | 40% |
| 6 | 肋骨 | 20% | 17 | 腕骨(一手或雙手) | 40% |
| 7 | 鎖骨 | 30% | 18 | 脛骨或腓骨 | 40% |
| 8 |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20% | 19 | 踝骨(一足或雙足) | 40% |
| 9 | 橈骨或尺骨 | 30% | 20 | 股骨 | 60% |
| 10 | 膝蓋骨 | 30% | 21 | 脛骨及腓骨 | 60% |
| 11 | 肩胛骨 | 35% | 22 | 大腿骨頸 | 80%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脫臼別表」所列脫臼項目之一,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脫臼開放性復位術治療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
保險金額乘以「脫臼別表」所定給付比例後之金額給付「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項以上脫臼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二項以上之脫臼開放性復位術治療者,本公司僅給付一
項較高比例之「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且同一脫臼部位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二項以上之脫臼開放性復位術治療者,本公司僅
給付一次「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
| 項次 | 項目 | 給付比例 |
|---|---|---|
| 1 | 肩關節 | 20% |
| 2 | 肘關節 | 10% |
| 3 | 腕關節 | 10% |
| 4 | 髖關節 | 30% |
| 5 | 膝關節(膝蓋骨除外) | 20% |
| 6 | 踝關節 | 20% |
| 7 | 足關節 | 20% |
| 8 | 其他關節 | 10% |
子女:15足歲~25歲。
(投保保險金額以1萬元為單位)
承(續)保保額限制:10 ~ 200萬。
最高投保金額如下表:
| 職業類別 | 單險累計保額 | 各險通算保額 |
|---|---|---|
| 1 ~6 | 200萬 | 3,000萬 |
註1:單險累計保額係指個人所投保的「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的累計總額。
註2:各險通算保額指個人所投保之「新平安保險」、「企管人員保險」、「傷害附約」、「兒童傷害附約」、「新兒童傷害附約」、 「平安保險附約」、「金平安保險附約」、「全方位保險主、附約」、「新寶貝傷害附約」及「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的累計通算保額。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17 條 條款第 2 頁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及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立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第 6 條 條款第 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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