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險

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死殘)」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2倍,再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約定,仍適用第九條的約定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依條款附表一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外,另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為準,依條款附表一所列比例計算,再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申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於殘廢診斷確定當日起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為準,依條款附表一所列比例,逐月給付最高以一百二十個月為限之「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致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本 公司仍依本契約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第 21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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