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十四倍為準,依附表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十四倍為限。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傷害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十四倍為限。
如要保人辦理保險金額之減少時,依前項約定計算之累計給付金額將依保險金額減少之比例同時縮小。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十四倍為準,依附表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二十四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傷害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二十四倍為限。
如要保人辦理保險金額之減少時,依前項約定計算之累計給付金額將依保險金額減少之比例同時縮小。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首次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且被保險人於殘廢診斷確定日及之後每屆滿一年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給付「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之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
「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八十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或給付次數滿五十次,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首次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要保人免繳本契約殘廢診斷確定日後之續期保險費,但當期已繳的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本契約豁免續期保險費後,第九條及第二十條之約定即不適用。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 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下列疾病不適用等待期間三十日之限制: (ㄧ)苯酮尿症。 (二)先天性甲狀腺低能症。 (三)高胱胺酸尿症。 (四)半乳糖血症。 (五)葡萄糖六磷酸鹽去氫酶缺乏症。 (六)先天性腎上腺增生症。 (七)楓漿尿症。 (八)中鏈醯輔酶A去氫酶缺乏症。 (九)戊二酸血症第一型。 (十)異戊酸血症。 (十一)甲基丙二酸血症。 二、「傷害」: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歲,之後須每經過…第 2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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