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依條款附表所列比例(5%~100%)計算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六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第3頁,共11頁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時,本公司仍依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 金。第 16 條 條款第 3 頁
第四條 契約的有效期間及續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前交付續保保險費,並經本公司同意者,本契約得自原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零 時起續保一年,嗣後保險期間屆滿時亦同。本契約續保時本公司得按照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費率調整保 險費。 依前項約定辦理續保時,要保人如未能依本公司要求出具被保險人符合投保微型傷害保險資格之身分證 明文件或要保人不同意保險費之調整時,本公司得不同意本契約之續保。 本契約之續保最高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險單年度末為止。 第五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第 4 條 條款第 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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