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依條款附表所列比例(5%~100%)計算給付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條款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條款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六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3頁,共11頁第 16 條 條款第 3 頁
第三條 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前交付續保保險費,並經本公司同意者,本契約得自原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零 時起續保一年,嗣後保險期間屆滿時亦同。本契約續保時本公司得按照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費率調整保 險費。 依前項約定辦理續保時,要保人、代理投保單位如未能依本公司要求出具被保險人符合投保微型傷害保 險資格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要保人不同意保險費之調整時,本公司得不同意本契約之續保。 本契約之續保最高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險單年度末為止。 第四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 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五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第 3 條 條款第 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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