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五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意外傷害事故若係為保單條款第二條所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者,本公司改按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五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約定及限制。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五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經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乘以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此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意外傷害事故若係為保單條款第二條所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者,本公司改按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乘以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五倍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惟該意外傷害事故如係為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者,則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五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該意外傷害事故如係為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者,則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五倍為限。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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