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7 項,包含: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法定通用 5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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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1.長期照護補貼:意外致成第1~6級失能,給付15年「意外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安心照護失能生活。
2.整筆給付應急:意外致成第1~11級失能,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享有最即時的保障。
3.豁免續期保費:意外致成第1~11級失能,免繳未到期保險費,保障不中斷。
1.提供重大燒燙傷給付,讓保障更周全。
2.搭乘陸/海/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或失能給付,外出保障最安心。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超過八十歲,遭受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五十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起,遭受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保險單條款第十六條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五十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超過八十歲,遭受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五十倍乘以保險單條款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五十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險單條款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五十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除依保險單條款第十八條給付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外,另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二十五倍乘以保險單條款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特定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特定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二十五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險單條款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特定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特定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申領「特定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 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三項及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附)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 責任。 本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起,遭受 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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