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險

遠雄人壽「輕鬆好得意定期傷害保險附約」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一).「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電梯意外傷害事故」、「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颱風意外傷害事故」、「洪水意外傷害事故」、「雷擊意外傷害事故」或「地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死亡。

1.「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因搭乘在陸地或地下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者。

2.「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因搭乘在水上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者。

3.「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因搭乘在空中航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者。

4.「電梯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因登上設計專為載運人員之升降電梯(含電扶梯),但不包括貨梯、汽車升降梯、礦場或任何營建工地升降機、其他升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之電梯,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5.「火災意外傷害事故」: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直接因所處場所遭受火災之意外傷害事故者。

6.「颱風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因中央氣象局發布「中華民國境內」陸上颱風警報期間於警戒區域內直接因颱風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7.「洪水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因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8.「雷擊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遭受雷擊意外傷害事故者。

9.「地震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因經行政院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認定非人為且不可抗拒之震災,並由中央氣象局監測並紀錄之天然地震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四).「乘客」:係指搭乘本附約所稱之汽車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人,但不包括駕駛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獲有報酬之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運輸工具之人員。

(五).「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進入汽車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六).「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且持有當地政府所簽發有效許可行駛證明之車輛,但不包括機車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七).「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八).「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

(九).「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十一).「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十二).「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十三).「重大燒燙傷」:係指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院治療,並經診斷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一者(詳見保險單條款附表(重大燒燙傷程度表),但未來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變更時,以變更後之範圍為準)。

(十四).「保險金額」:係指本附約生效時保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保險單條款第十四條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保險單條款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

關鍵條文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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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責任

第二十三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住院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住院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仍 給付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身故,而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者,本 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公司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第 23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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