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保證續保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項目,且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或已取得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醫療院所開立符合投保或續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等證明文件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項目之「慢性精神病」時,本公司按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時之每萬元表定年繳保險費之一點零五六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給付後本附約效力繼續有效。投保及續保期間,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為限。
(二)被保險人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除「慢性精神病」以外之「重大傷病」項目時,本公司按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時之保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給付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時,本附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時,本公司仍按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須先申請加保全民健康保險後,始得申請「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若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含)以上「重大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大傷病保險金」,罹患「慢性精神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特定重大疾病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公司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特定傷病」時,本公司按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特定傷病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含)以上「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傷病保險金」,給付後本附約效力繼續有效。投保及續保期間,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初期)」時,本公司按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初期)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含)以上「癌症(初期)」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給付後本附約效力繼續有效。投保及續保期間,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為限。
(一).最低投保金額:10萬元。
(二).最高累計投保金額:
| 投保年齡 | 投保金額 |
|---|---|
| 0歲~5歲 | 100萬元 |
| 6歲~50歲 | 200萬元 |
| 51歲~65歲 | 100萬元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醫師診斷符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所載之項目。 二、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給之重大傷病證明。 三、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符合屬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 R N1-7 ,而得免除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負擔之資格。 四、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在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中。 因前項情形而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者,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將無息退還已繳保險費予要保 人。第 20 條 條款第 7 頁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前二項對要保人之催告,本公司另應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 本公司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第 6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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