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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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持續有效三十天後初次罹患並經診斷確定罹患「特定傷病」時,本公司於診斷確定時按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終止。(因遭受意外事故致成癱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及燒燙傷,則不受30天之限制)
\*特定傷病的定義:
1.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2.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3.腦中風後殘障(重度) 4.末期腎病變 5.癌症(重度) 6.癱瘓(重度)
7.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8.肝硬化症 9.第三度燒燙傷且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表面積受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附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在附約繳費期間內,本公司除依前三項給付保險金外,另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附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十八條之一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 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 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應得之人。第 18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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