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亦即符合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詳見保單條款附表(重大燒燙傷程度表)),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失能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照保單條款第七條給付之失能保險金的百分之一點五,於給付失能保險金之日及以後每月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月給付失能補償保險金,給付期限為一百個月。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於第一項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失能補償保險金(以年利率百分之二貼現)予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國內或國際固定飛機航線班機,自登上飛機時起至離開飛機時止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六條給付外,另按保險金額給付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投保規定
(一).最低投保金額:60萬元。
(二).最高累計投保金額:
| 投保年齡 | 最高承保金額 |
|---|---|
| 0~15歲 | 100萬元 |
| 16~70歲 | 2,000萬元 |
| 71~75歲 | 500萬元 |
| 76~80歲 | 300萬元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二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仍給 付保險金。第 12 條 條款第 3 頁
第四條【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要保人得交付 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契約繼續有效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本契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重新計算保險費。第 4 條 條款第 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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