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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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初次罹患保單條款所列特定傷病或致成保單條款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開始,本公司豁免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不含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但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保單條款所列特定傷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種以上保單條款所列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特定傷病保險金,且以給付一次為限。
本公司按第一項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後,本附約繼續有效。
若被保險人於身故後,方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保單條款所列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所列特定傷病者,本公司於診斷確定日及爾後每屆滿一年仍生存者,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安養扶助保險金」。
前項給付,本公司最多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八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若被保險人於身故後,方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保單條款所列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安養扶助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種以上保單條款所列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就一種特定傷病給付特定傷病安養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五六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扣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及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累積已申領之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累積已給付之保單條款第十三條及保單條款第十四條各項保險金總額如達到或超過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五六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八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五六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扣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及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累積已申領之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累積已給付之保單條款第十三條及保單條款第十四條各項保險金總額如達到或超過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五六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本公司不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29條) HT2-1 遠雄人壽永康照護特定傷病終身保險附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豁免保險費、特定傷病保險金、特定傷病安養扶助保險金、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滿期保險金) (本保險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 (本保險「特定傷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本公司對「特定傷病」應負的保險責任,自生效 日起第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詳請參閱保險單條款。) ※本附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第 29 條 條款第 1 頁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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