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給付保險金。但超過180日死亡者,若能證明死亡與該突發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特定情形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死亡者,另按「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之二倍給付保險金。但超過180日死亡者,若能證明死亡與該突發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上述「特定情形」如下:
(一).境外停留期間。
(二).以乘客身分(不含該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搭乘經監理單位許可並領有合法營業執照行駛固定路(航)線之陸上或海上公共交通工具。
(三).公共場所發生之火災。
(四).搭乘大廈或大樓之載客用電梯(不含建築工地及礦場之電梯)。
(五).特定天然災害。
(六).於地面上遭航空器墜落。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不含該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搭乘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商業性民用航空客機其間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另按「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的四倍給付保險金。但超過180日死亡者,若能證明死亡與該突發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情事者,則依第二項約定給付「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失能者,依失能程度給付5%~100%保險金。但超過180日致成失能者,若能證明失能與該突發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特定情形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失能者,另按「一般傷害失能保險金」的二倍給付保險金。但超過180日致成失能者,若能證明失能與該突發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上述「特定情形」如下:
(一).境外停留期間。
(二).以乘客身分(不含該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搭乘經監理單位許可並領有合法營業執照行駛固定路(航)線之陸上或海上公共交通工具。
(三).公共場所發生之火災。
(四).搭乘大廈或大樓之載客用電梯(不含建築工地及礦場之電梯)。
(五).特定天然災害。
(六).於地面上遭航空器墜落。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不含該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搭乘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商業性民用航空客機期間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失能者,另按「一般傷害失能保險金」的四倍給付保險金。但超過180日致成失能者,若能證明失能與該突發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失能等級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於其失能診斷確定週年日及以後每年失能診斷週年日,依失能程度給付5%~10%保險金,給付十年。但超過180日致成失能者,若能證明失能與該突發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失能等級與給付比例如下:
| 失能等級 | 第一級 | 第二級 | 第三級 | 第四級 | 第五級 | 第六級 |
|---|---|---|---|---|---|---|
| 給付比例 | 10% | 9% | 8% | 7% | 6% | 5% |
(一).最低投保金額:
| 投保年齡 | 最低承保金額 |
|---|---|
| 0-15歲 | 40萬元 |
| 16歲以上 | 60萬元 |
(二).最高投保金額:
| 投保年齡 | 最高承保金額 |
|---|---|
| 0-15歲 | 40萬元 |
| 16歲以上 | 500萬元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四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 付一般傷害失能保險金、特定傷害失能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或傷害失能補助保險金。第 24 條 條款第 6 頁
第六條【續保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續保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 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 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FR1-1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七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第 6 條 條款第 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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