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險

遠雄人壽「愛無限A型防癌照護終身健康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等待期9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時,本公司按每千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的一點三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千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給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二種以上低侵襲性癌症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且以給付一次為限。

本公司給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時,本公司按下列被保險人初次罹患日所屬之保單年度給付「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一).第一保單年度:每千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的一點三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千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二).第二保單年度(含)起:每千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乘以保險金額(以千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二種以上侵襲性癌症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且以給付一次為限。

本公司給付「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自第二保單年度起,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給付「罹癌照護補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初次罹患日每屆滿一年之翌日仍生存,並自該日(不含)往前起算一年內,經診斷確定罹患「侵襲性癌症」者(被保險人於該期間內,無論診斷確定次數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次計),本公司於該日按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給付「罹癌照護補助保險金」。如被保險人未能符合前述約定者,本公司將不予給付該次保險金。

罹癌照護補助保險金之保障期間係指自初次罹患日之翌日起算十九年,或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八歲之保單年度末,二者較早屆至為止。本公司開始給付「罹癌照護補助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本公司仍應依前項約定繼續給付至保障期間屆滿為止,保障期間屆滿後本公司即不負給付「 罹癌照護補助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每千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乘以保險金額(以千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六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八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每千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乘以保險金額(以千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投保規定

繳費年期承保年齡
10年期0歲~60歲
15年期0歲~60歲
20年期0歲~55歲

(一).最低投保金額:

0歲~40歲:5000元。

41歲~60歲:3000元。

(二).最高累計投保金額:10萬元。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等待期

第33條) CI3-1 遠雄人壽愛無限A型防癌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罹癌照護 補助保險金、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保險「癌症」等待期間為九十日,本公司對「癌症」應負的保險責任,自生效日 起第九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詳請參閱保險單條款。)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第 33 條 條款第 1 頁

除外責任

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 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 得之人。第 22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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