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按前一保單年度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二及三年期繳為0.75%;六、十及二十年期繳為1.5%)之差值,乘以前一保單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若宣告利率低於本契約預定利率,則該保單年度無增值回饋分享金。
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時選擇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第一至第六保單年度,可選擇以下二種之一方式:
(1)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2)抵繳應繳保險費。
二、第七保單年度起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者,可選擇以下四種之一方式:
(1)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2)抵繳應繳保險費;
(3)儲存生息;
(4)現金給付。
要保人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三款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三、「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二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之萬分之一後,所得之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或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選擇「身故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則本契約將俟該應負之分期定期給付責任終止後,始行終止,且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本公司不再負其他保險金之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三款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三、「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二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之萬分之一後,所得之總額。
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選擇「完全失能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則本契約將俟該應負之分期定期給付責任終止後,始行終止,且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本公司不再負其他保險金之給付責任。
※門檻比率表
| 被保險人到達年齡 | 0歲~30歲 | 31歲~40歲 | 41歲~50歲 | 51歲~60歲 |
|---|---|---|---|---|
| 門檻比率 | 190% | 160% | 140% | 120% |
| 被保險人到達年齡 | 61歲~70歲 | 71歲~90歲 | 91歲以上 | |
| 門檻比率 | 110% | 102% | 100%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時,要保人應檢具被保險人的失能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免繳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本公司亦應將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予要保人,本契約繼續有效。
單位:新臺幣
| 繳費年期 | 險種代號 | 投保年齡 | 0歲~未滿15足歲 | 15足歲~75歲 | ||
|---|---|---|---|---|---|---|
| 最低保額 | 最高保額 | 最低保額 | 最高保額 | |||
| 2年期 | 02ITO | 0歲~75歲 | 10萬元 | 詳本公司 相關投保 規定 | 10萬元 | 6,000萬 |
| 3年期 | 03ITO | 0歲~74歲 | 10萬元 | 10萬元 | ||
| 6年期 | 06ITO | 0歲~74歲 | 10萬元 | 10萬元 | ||
| 10年期 | 10ITO | 0歲~70歲 | 10萬元 | 10萬元 | ||
| 20年期 | 20ITO | 0歲~60歲 | 15萬元 | 15 萬元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 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四項及第六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 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 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選擇「身故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則本契約將俟該應 負之分期定期給付責任終止後,始行終止,且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本公司不再負其他保險金之給付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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