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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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 【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前述重大燒燙傷需符合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中歸類為重大燒燙傷者。
如同一事故造成同一部位符合重大燒燙傷及殘廢等級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百分比的保險金,且依本契約及其他包含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所得申請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自確定殘廢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後如其殘廢狀態持續存在者,本公司開始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按月給付傷殘補償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其給付期間依殘廢程度不同,第一級殘廢給付一百個月,第二級殘廢給付九十個月,第三級殘廢給付八十個月,第四級殘廢給付七十個月,第五級殘廢給付六十個月,第六級殘廢給付五十個月。
但合計給付期間最高以一百個月為限。如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將其未支領之餘額,按月給付於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 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訂立本契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 (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 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 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 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第 2 條 條款第 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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