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險

富邦人壽「666保一身傷害暨一年定期保險-計畫一」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續保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條款(以下同)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以下同)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致成完全失能後身故者,本公司僅就「完全失能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中之一項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以下同)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條款按附表一所載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次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被保險人同一次意外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意外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前述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定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14天
2掌骨、指骨14天
3蹠骨、趾骨14天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20天
5肋骨20天
6鎖骨28天
7橈骨或尺骨28天
8膝蓋骨28天
9肩胛骨34天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40天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40天
12頭蓋骨50天
13臂骨40天
14橈骨與尺骨40天
15腕骨(一手或雙手)40天
16脛骨或腓骨40天
17踝骨(一足或雙足)40天
18股骨50天
19脛骨及腓骨50天
20大腿骨頸60天

本契約各項意外身故保險金約定如下:

(一)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二)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自進入大眾運輸工具之時起,至完全離開大眾運輸工具止,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金額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期間,因遭劫持,於劫持中如遇本契約保險期間終止,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之保障期間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完全離開大眾運輸工具止。但第一項第(1)款約定之保障期間不因此延長。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各項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各項意外失能保險金約定如下:

(一)一般意外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一般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二)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自進入大眾運輸工具之時起,至完全離開大眾運輸工具止,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失能保險金外,另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金額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期間,因遭劫持,於劫持中如遇本契約保險期間終止,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之保障期間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完全離開大眾運輸工具止。但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之保障期間不因

關鍵條文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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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期間,因遭劫持,於劫持中如遇本契約保險期間終止,第一項 第二款約定之保障期間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完全離開大眾運輸工具止。但第一 項第一款約定之保障期間不因此延長。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各項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 本契約各項意外失能保險金約定如下: 一、一般意外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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