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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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特定情形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給付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外,另按
「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給付「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各款特定情形所為「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款為限:
a.境外停留期間。
b.以乘客身分(不含該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搭乘經監理單位許可並領有合法營業執照行駛固定路(航)線之陸上或海上公共交通工具。
c.公共場所發生之火災。
d.搭乘大廈或大樓之載客用廂型電梯(不含建築工地及礦場之電梯)。
e.特定天然災害。
f.於地面上遭航空器墜落。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不含該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搭乘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商業性民用航空客機期間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除給付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的二倍給付「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情事者,則依第二項約定給付「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殘廢程度表所約定殘廢程度之一者,按保險金額乘以殘廢程度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程度表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給付各該項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較嚴重項目的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程度表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較嚴重項目的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特定情形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除給付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外,另按「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給付「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各款特定情形所為「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款為限:
a.境外停留期間。
b.以乘客身分(不含該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搭乘經監理單位許可並領有合法營業執照行駛固定路(航)線之陸上或海上公共交通工具。
c.公共場所發生之火災。
d.搭乘大廈或大樓之載客用廂型電梯(不含建築工地及礦場之電梯)。
e.特定天然災害。
f.於地面上遭航空器墜落。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不含該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搭乘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商業性民用航空客機期間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殘廢程度表之一者,除按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給付外,另按「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的二倍給付「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情事者,則依第二項約定給付「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者,按保險金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 付「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 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樣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 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 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 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第 2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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