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於第一保單年度為年繳化保費之1.03倍,自第二保單年度起,係指每年按保險金額年單利百分之百逐年遞增計算所得之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前致成一級殘廢程度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約定給付之金額外,對於分期繳保險費的部分,另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一級殘廢程度者,本公司按其殘廢診斷確定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0歲係指出生滿15天且正常出院。
| 最低 | 10萬 |
| 最高 | 未滿14足歲(0至9歲):30萬 |
| 未滿14足歲(10歲):40萬 | |
| 未滿14足歲(11歲):50萬 | |
| 未滿14足歲(12歲):65萬 | |
| 未滿14足歲(13歲):100萬 | |
| 未滿14足歲(14歲):200萬 | |
| 14足歲以上:800萬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 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超過部分之已 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至主管機關所訂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 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第 12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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