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屆滿110歲以前(不含保險年齡屆滿110歲),每屆滿一保單年度時仍生存且未致成條款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於每屆滿一保單年度時,按下列約定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 保單年度 | 給付金額 |
|---|---|
| 1~4 | 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之1.2%乘以總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再乘以已經過之保單年度數 |
| 5~6 | 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之1.2%乘以總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再乘以原定繳費年期 |
| 7~ | 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之1.55%乘以總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再乘以原定繳費年期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或致成條款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3倍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2.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或致成條款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3倍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2.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3.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16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2.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15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16歲前致成條款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1.25%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16歲起因搭乘條款約定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身故時之總保險金額之1.2倍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同時符合搭乘陸上、水上、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一項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條款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條款所列二至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且於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本公司按確診時之總保險金額的2倍乘上條款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所得金額給付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所列二至十一級失能程度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總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申領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總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致成條款所列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豁免失能診斷確定日後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110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年齡屆滿110歲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且未致成條款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各該保單年度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1.5%)之差值(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乘以同年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數值為增值回饋分享金,並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將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16歲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應採抵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倘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要保人依條款約定豁免保險費或依條款約定申請減額繳清保險而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則改依條款之約定,以儲存生息之方式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16歲止,並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仍依本款約定辦理。保險期間屆滿當年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給付。
二、要保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及「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受益人之受益權】第 28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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